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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制欧博注册作质量漫谈(下)

时间:2024-09-19 09:0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59 次
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漫谈(下)

  三、从微观上防范文书制作中质量瑕疵  

  前述谈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从抽象角度概括文书制作中存在质量问题,欧博注册本节从民事判决书的体例结构谈谈文书制作中常见的具体差错及防范办法。

  下面从文书的体例结构分别讲。

  我们知道一份判决书包括五个部分,即首部、事实、理由、判决、尾部。以下分别从五个部分具体说明应注意的问题。

 1、首部 ,包括文书名称(标题)、案号、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按体裁而讲,其属于说明文。

 【文书编号】

  △ 文书编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和案件序号五部分组成。写作时应按院立案庭的统一编号写,不要随意在前面加O或者减O。文书编号常见的两种错误现象:一是将年号多打印一个O,如将(2005)写成(20005);二是编号重复,多案一号。这两种现象都实际发生过。 

  【名称称谓】

  称谓应注意准确和规范。

  △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住址应写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写经常居住地。

  △ 当事人诉讼地位介绍后的标点符号问题。当前。我们文书模板采用的是92格式,诉讼当事人为一笔成文陈述句。实际上从语法角度上讲,应用冒号提示。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提示具有强调和突出的意味,如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其语气氛围不是一样的。司法文书在语言表达方式上不应脱离汉语言文学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最高法院制作的文书对诉讼当事人称谓介绍中用了冒号。这一点,应当在一个法院内部基本统一。避免将写法不同作为差错责任追究。

  △非自然人的当事人名称应注意依照营业执照和公章来确定,不得随意增减和替换文字。尤其要注意避免错用同音字,以免造成主体的不确定性。如本院一份制作于1999年6月23日的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时由于将成都胜多燃气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胜”由胜利的胜笔误成茂盛的“盛”。成都胜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庭审查,申请人用成都胜多公司与调解书的成都盛多公司的胜是音同字不同,不能确定主体同一,拒绝立案。可见一字之错,会给当事人或法院工作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不可等闲视之。

  △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要认真核对,身份证未位数是奇数为男性,是偶数的为女性。这次评查文书发现有两份文书的身分证号码不符合这一规则。是身份证颁发中的错误还是文书制作中的错误,不得而知。

   △对当事人的称谓要统一,不能时而原告,时而反诉被告,时而××公司。而且我不赞同用诉讼地位来代称当事人名称,最好用全称或简称。特别是在有几个原告或几个被告的情况下。这次评查的文书中就出现过被告指代不明的错误情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称谓应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要依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上的为准。不得音同不分(姜贵桃------江贵桃)。

  △介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时,应写明任职单位,如常见的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而不写“该公司”。 

  △注意避免对法人外的其它非法人组织不加区别的称之为法定代表人。如对银行分行和支行的行长,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应称负责人或代表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负责人。

  △对委托代理人应在身份栏介绍。这次评的文书中有一份文书在身份栏未介绍,在到庭参加诉讼人员介绍时才作说明,这是不恰当的。还要注意身分栏的委托代理人人数与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数的一致,对未出庭的人员也要介绍。这是一、他办理了授权手续,二、他可能在庭外参与一些具体的诉讼活动如调查取证等。

  △对委托代理人的称呼是依据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方式相区别而确定的,实践中不宜用“诉讼代理人”表述。

  △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作介绍,应在委托代理人之后用括号注明是“特别授权代理”或是“一般授权代理。也可在句尾加写一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在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且是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书尤其要写明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的职务称谓应规范:对改制后公司称“干部”而不称职员或职工。改制后公司人员如果有职务或职称,可以称职务或职称。

  【住所地】

  △ 当事人的住所地表述应规范:有的漏写当事人的住所地;有的当事人一方是外省的,对本省的当事人住所地不冠以省名。当事人的住所地在行政区域上要对应,切忌一方当事人写湖北省荆州市中山路××号;另一方则写宜昌市红星路××号。对应写除了地位上的对等性外,还有文字上的对称美。

  【名称简称】

   裁判文书为了表述的简练和简洁,常常需要对单位名称、事物名称如某某工程等进行简化。但现实中简称不规范的情况较为普遍。对单位名称的简化看起来十分简单,实际上用好简称也是一门学问,也有原则和方法值得探索。我想有这样几条原则可思考。 

  ⑴简称要简。不能简称之后仍然很长,如有份文书,对单位名称简化后还有十三个字。

  ⑵简称要适情。并不是所有名称长的都要简称,要看其在文书中的使用频率来确定,如在文书中使用次数不多,则不必简称。如裁判书,一般可用全称。  

  ⑶简称要贴切。当事人名称的简称要准确,既要简洁又要反映其单位性质并避免歧义。称呼要与该单位名称最为近似,使人能容易感觉到是其简称。如据说某一判决书,将国土资源局简称为国资局,易使人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相混淆。

  ⑷简称应对称。如原告被告名称简称后字数要要尽量一样,这样可以增加阅读上节奏感和行文上的对称美。

  ⑸简称要适地。这是指简称在裁判文书“当事人身份栏”和判决主文栏中忌用。在当事人身份一栏使用会使司法文书不庄重,在判决主文栏用则使判决不严肃。正确的做法是在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部分开始使用,并括号注明(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这样可体现判决的庄重、严肃性。加上“至判决主文前”是为了避免在“以下简称”的范围上出现逻辑毛病。

  ⑹简称应避免粗俗。简称要注意表达效果,不能粗俗和诙谐。如据传说,有的文书将湖南怀化轮胎厂简称为“怀胎厂”;将上海活环厂简称为“上环厂”,欧博代理将铁路公安机关简称为“铁公机”,诸如等等均属简称不规范。 :

  ⑺简称要固定,一是简称后则必须使用简称,不能简而不用,二是简称要单一,不能对一个单位使用几个简称,名称出现几个简称。判决书的简称还时常涉及到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在文书中称谓的统一,要则简称,要则全称,不能时全时简。如有一文书,时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时称“宜都市法院”,时称“宜都法院”。这类情况在文书中十分常见。

  另,二审法院判决书应保留一审判决书的简称,不要以简称不精练或不贴切而重新简称。还要注意区别代称与简称的使用。

  △ 简称的括号说明要一致,不要时而(以下简称×××);时而(下简×××)。简称的当事人可不加引号(以下简称“×××”)。 

  在诉讼当事人名称的简称上,对同一地域或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应尽量避免一些近似名称的简化同一。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国有资产管理局,都有可能将其简称为国资局。在一般情况下,应将前者简称为“国土局”。又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我们常将其简称为东方公司,而宜昌还有一家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也将其简化为东方公司。我认为应避免使用上的同一,以符合我们通常情况下的感观认知。我曾设想,能否将本诉讼管辖区域内、诉讼纠纷案件频发的一些单位,如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型企业、知名商家的名称的简称固定统一起来。

  【称谓排序】

  △在首部写作中要注意当事人的排序问题,应按内外、主次、正副关系确定先后。

  △当事人如被告在二人以上,应按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确定诉讼称谓顺序。如被告分别为主债务人、保证人和侵权人(虚假验资、投资不到位、未清算),应依序排列,如果原告起诉排序不当,裁判文书可予调整。

  △当事人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其中一名是本单位职员,另一名是律师或外单位人员的,本单位人员应排序在前

  △ 二名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单位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对二人的姓名和身份应分行写,不要放在同一行。如张三、李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样的写法是不规范的。

  △ 二名委托代理人均为律师,特别授权的应写在前面;代理权限一致,出庭的应写前面。

  △审判人员的称谓排序应按审判长、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排序;两名审判员时,主审法官排第二名。在文书署名时也应保持这种顺序。

  【案由确定】

  △ 确定案由不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但仍有不少文书按传统的案由写,如将买卖合同写为购销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某基层法院的优秀文书评选过程中,发现有一文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写成“工程费用结算纠纷”。案由是根据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决定的。我在某基层法院检查案件时,发现不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值得斟酌。交通事故已被交警部门作过处理,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履行部分。事后原告为追索差额起诉到法院,被告答辩是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但法院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在案件事实中需对事故及处理经过、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叙述一遍,后在本院认为中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被告并不否认自己的责任,说理未针对争议焦点。这样的纠纷可否定为债务纠纷呢?

  △案由不规范的情形包括遗漏案由,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很多同志只写借款而忽略抵押。 

  【诉讼过程】

  △现代司法体制要求裁判规则、程序和运作过程的高度透明化,裁判的公开性要求把审判行为、过程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全部展示出来。

  △同时体现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法庭认证过程,庭前交换证据的结果及法官在庭审中归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反映诉讼过程不完整。

  △具体的诉讼行为未写明具体的时间,对起诉、立案、受案、中止、证据交换、开庭时间不作交代或只介绍开庭等个别事项的行为。在某基层法院文书评选发现相当部分的文书不注意时间的介绍。

  △写明诉讼行为时间的意义,不仅在于保证当事人全面和直观地了解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体现公开性,还有利于案件分析和法院对案件的质量管理。如起诉时间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计算,如有一份判决书写到起诉时间为2001年9月24日,而原合同约定付期为1999年9月21日,当事人便据此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后到原审法院核实,其起诉时间在9月21日前。如写受理时间可以判断该案是否超审限,判断结案效率。写证据交换时间、 可以使人了解本案是否适用了证据规则所确定30日的举证期限,对确定新证据有意义,欧博官网证据是否存在时限瑕疵,这些详写后,可以不通过调阅档案,便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经过了如指掌,对质量状况心中有数。

  △  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位序应与前面身份介绍时顺序一致,不要改换位置。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身份一栏的顺序确定后,到了介绍案件审理经过时不得另有变化。

  △  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应具体写清人员姓名,不可笼统地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 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它诉讼活动也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载明,如诉讼保全、司法鉴定、延长审限、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等亦应介绍。

  【诉辩归纳】

  △当前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诉辩事实和理由的归纳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当事人诉称和辩称全盘照抄照搬,包括错字错句、重复含混的一概套用;二是过于简单的概括,遗漏重要事实和观点的表述,或者是对当事人所表述的内容作错误的理解和归纳。

  △对当事人的诉辩材料应当准确提炼和归纳,作概括性表述,以不违反其原意和本义为标准,表述顺序和语言均可调整,在不遗漏内容的前提下减少篇幅和文字。但是,若其中某一事实情节属于争议焦点,且对案件处理起关键作用,则相对表述详细一些。否则,有些诉状洋洋千文,挤占文书篇幅。要能准确和高度概括,基本条件是要准确领会当事人的观点和主张,其次对这些观点进行分类分序,增强条理性。最后是作文字语言修辞。

  △要准确领会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有的法官没有领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的真实含义,要特别防止对具有分析价值的重要情节的漏写。

  △对争议焦点提炼不够,未用简洁准确的语言予以表达。 

  △ 对“上诉人认为”,应改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为,应改为被上诉人答辩称。这是因为,认为是一种观点和看法,而“称”既包括事实叙述又包括观点表达。)

  2、事实

  按体裁事实认定应属于记叙文,它包括证据事实和依据证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两部分。这里我强调说明一点,我这里所分类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92文书格式所划分的事实并不一致,92文书格式中的事实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我将这一部分划分到首部,主要讲的是法院确认的事实。

  △ 与传统文书格式和结构有重大不同的,现在文书改革要求在事实叙述中增加大篇幅的举证情况、质证情况和认证情况的事实。这一部分与传统文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性质上不同,准确的讲,它是一种诉讼抗辩和确认的事实。但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又存在因果联系,即它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的判断依据。按照文书改革公开性的要求,这部分证据事实一定要公开。传统裁判文书没有这一栏,一般写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之后,用“以上事实,有《合同》《催收函》《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语带过。

  △根据公开性的要求,裁判文书应将当事人所举证据按名称、时间、来源和内容表述出来、并且要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表述出来,做到举证、质证、论证三公开。

  △对证据与事实的叙述顺序,有两种方式:一是先证据后事实,对于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对证据效力争议很多很大的案件,先介绍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在确认证据效力的基础上叙述事实,这种方法可以称作先因后果的方式。二是先事实后证据,这种方式适用于较为简单、对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可按传统的文书格式,在事实叙述之后,对主要证据列举一下,并说明质证态度和认证意见。不必一一对证据的名称、时间、来源、内容以及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写出来

  △ 当前有些文书对证据事实的表述方式,有单一表述和分类表述和综合表述三种方法。如、证据1,质证1,认证1,事实1;如事实2,证据2,质证2,认证,事实2。分类表述是将证明某一法律事实的多份内容相同的证据列为一组证据进行表述。在以上三种表述方法中,我认为究竟采取那种结构方式,还是因案而异。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这种方式就可能难于表述,因为这类合同争议的问题相互间具有牵连性,很难从证据上分组。

  【举证叙述】

  △ 举证叙述要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具体的表述。要求对证据提交者、证据名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份数和证明内容作详细介绍。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列在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之后,用“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者以“一组、二组……”来表述。如债权人向债务先后发过五份《催款通知书》,欧博娱乐尽管五份通知书的时间跨度多达几年,则可用证据组的方式介绍。称债权人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先后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五份,要求债务立即清偿本息,以此证明债权人多次连续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有中断。而不必将五份通知书的时间、内容和证明主张一一介绍,这种方式使人感到层次清晰,同时也体现了行文简洁。 

  △对当事人举证内容的表述要注意两点:

  一是对争议证据要对名称、时间、来源、内容以及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写出来,不能仅写证据名称。常见的情形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对帐凭证、催交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催收债务的函,以上在双方无证据争议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若双方存在诉讼时效争议,则应将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债务的函的形成时间,催收送达主体、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应列举出来。

  二是要作排序。排序方式一是按证据形成的时间,二是按所证明事实内容进行分类,采用何种方式,要视案情而定。我个人感觉,目前最繁琐和最难归纳叙述的是质证意见和认证意见。特别是遇到当事人多证据多的、争议大的案件,所举证据达几十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都要一一发表意见时。按照文书写作要求,须对这些证据认证,采信或不予采信都要说明理由。这时假如有30份证据,就要说30份的理由,这样使文书的篇幅很大,十分费时。本人曾经制作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判决时,质证和认证部分便达1500余字,整个文书全长15000余字。这使我对证据要全部表述的做法感到困惑。文书太长,使法官不堪重荷。在公开性、准确性的前提下,还要探索简洁的思路。

  △要避免对证据的例举详略不当,主次不分,防止罗列证据。 我认为可以根据证据材料多少来决定是否分组,最好是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归成一组。同一份证据可能具有证明两个以上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情况下,应将其排在第一事实的证据组中。

 △ 对鉴定结论内容的叙述主要集中在结论上,对鉴定方法、程序是否叙述要围绕争议焦点来采用,一般写鉴定结果即可,不要大段照抄鉴定的全部内容。

 △ 列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结论后,还应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说明。

 【质证叙述】

  △ 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证据效力的确认过程,也是对事实进行确认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定要在裁判文书中有所反映。

  △ 关于质证的顺序和方式,实践中有一证一质、一组一质或综合质证三种方式。我认为裁判文书的质证顺序和过程可以不按庭审过程中的顺序进行,不必一证一质或者一组一质。最好是综合质证,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归类到一起叙述。对质证意见的叙述也要分类归纳,不能完全按质证笔录的表述方式和语言来记载。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一是根据举证分组分类来确定,也可视案情而定的。

  △ 质证叙述的证据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全部证据,不得遗漏。如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八份证据,应叙述质证方的当事人应对八份证据的效力全部表态,若其仅对其中二份证据的效力表示异议,则对其异议理由一一详写,对无异议的六份证据以“无异议”归纳性一语带过。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叙述遗漏。

  【认证叙述】

  △ 对列举的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一定要表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不能避而不谈,也不能以“均认为不属实”一笔带过。认定不属实,就应阐明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对争议的证据且符合 证据标准的证据要表明采信的理由,对不予采信的证据也特别说明不予采信理由。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 证据的认证叙述顺序一般应与前面的举证顺序和质证顺序保持一致,当然、认证与质证、举证在数量上有较大差异,而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般是综合认证方式,因此,认证顺序不可能一一对应,但至少不要改变先后顺序

  △ 认证叙述顺序的另一问题是结构顺序,它不是指举证、质证和认证三者间的叙述顺序问题,而是指认证叙述与认定事实间的顺序问题。当前,有的裁判文书将认定意见写本院查明之后。它实质上是证据与事实因果关系叙述问题,即是按先因后果的方式叙述还是按先果后因的方式叙述。我个人认为一般将先因后果的方式写较好,有水到渠成的功效。当然,欧博allbet认证理由是写在事实认定前还是写在事实认定之后,关键在于视情而异,视案而定。但应补充一点,就是在事实认定前的,不要忘记了在事实认定后对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和司法认知材料如报刊上公示性的资料和法官对利息计算等材料作出说明,因为这些材料除司法认知材料的证据效力是无需质证和认证的,但它也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应在事实之后以概述方式简洁介绍。

  △ 认证叙述应根据当事人质证后的焦点来展开,是对无争议的证据只作概括认证,只对有争议的证据作特别认证。主要是针对与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意见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的观点以包括驳论式方式在内的论证方式阐释法院的认定理由。如一方当事人以书证是复印件为由提出证据形式效力问题,但本案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与复印件的书证内容相吻合的,法院则据此阐释对该证据采信的理由。

  △ 要特别提示的一点是,当前相当数量的文书将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写入“本院认为”,这主要表现在那些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之中。从论证主体上讲,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确实也属于“本院认为”。也即裁判文书中有时会出现了两个“本院认为”,即对事实的本院认为或法律责任的本院认为。但我个人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本院认为”主要是全案法律适用的理由阐释,而不应是对单个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因为从文书三段论的论证模式,法律是大前提,事实属于小前提,本院认为是结论,如果到结论中再出现事实问题,则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所以,我认为对证据认证的本院认为不宜写入法律适用的本院认为。但是,要注意到,有些案件法律适用的理由与举证责任有关系,有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那么,此时的法律适用也只能直接引用对证据不予采信后果的法律条款。而不能重新对证据是否采信再作评判。

 

  【事实叙述】 

  △狭义上的案件事实主要是指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它是一种客观事实或法律确认的事实。事实叙述主要是记叙文的体裁。

  △ 文书应对事实的叙述,应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内容、经过、情节、后果等方面按一定顺序,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

  △ 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出现一种新的情况,即只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情况的叙述,不叙述根据证据所作综合认定的事实。去年某基层法院一份判决书就是如此,文书对证据认定后,便直接进入“本院认为”。据省院民二庭的詹锦云庭长介绍,全省其它中院也有类似情形。有一份文书列举了37份证据,紧接着便进行法律评析。詹庭长说,今后这类文书直接发还重审。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曾刊登过两篇这样的文书,但马上受到学者质疑。去年在宜都市法院一位同志也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事。我当时的解答是:要分析这篇案件登载哪个栏目。最高法院的公报分有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裁判文书选登、案例和案件公告等专栏,各个专栏的指导思想和作用各不相同。具体要看文章是登在裁判文书选登还是案例专栏,如果文书登在案例专栏,其意义在于总结和肯定案件在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上的长处和经验,而不在于文书的制作规范。从根本上讲,那样的判决书写作格式和方法是不可取的。 

  △ 主要事实不得省写,与主要事实相关联的情节不可忽略,除非与分析案件和处理结果没有关系,可写可不写的例外。在某基层法院评选的文书中,存在多份文书在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中未提及的内容,突然在“本院认为”出现了,说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判决的小前提,前面未介绍事实,本院认为就缺少论证的支撑点。

  △事实要围绕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的过程写。一案中有多个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写,用查明、同时查明、再查明、又查明、另查明等语句进行分隔。尤其是对在时间上两种以上的事实同时推进发展的事实,应进行段落分层。

  △ 事实要围绕焦点写,与争议焦点无关紧要的,但与焦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必须详写。如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即银行是否向企业催收到期贷款,银行曾有一次单方扣息的行为。判决书写道:“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江南信用社、银光信用社对借款进行了多次催收,2001年11月16日,宜昌商行在潍坊公司的20109000735账号上扣收利息一元。”但在证据列示时仅提到扣息凭证,而无催收的证据。而扣收1元时已超过还款期二年,这便产生了能否中断后再连接的问题,但文书未说明,使人感到催收无据,单凭扣息而定。实际上在扣息之后,银行曾向企业发过两次催款通知书,企业已经签收。由于仅用“多次催收”一语概括叙述,使人感觉证据不力。此时若将催收情况详写,则证明力增强。

  △事实要围绕法律评析写,这与围绕争议焦点写具有一致性,因为争议焦点一般都要进行法律评析,但有些评析不一定是当事人争议焦点,但为了严肃执行法律,也有法官主动对一些问题作出评析的情况,如合同效力问题,即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分歧,但依照法律应作出评析。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就必须写。在写作技巧上称之为“伏笔”,从逻辑上讲叫结论准备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 本人时常发现,有些裁判文书甚至包括被评为优秀裁判文书收入书刊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一节毫无墨迹,但到了“本院认为”段时突然在理由中冒出了一个新的情节。以上这些都是逻辑思维不严谨造成的。既然在说理时要需要某个事实情节作支撑点,那么在事实部分就应事先留下“伏笔”。

  △ 不要将当事人的诉称事实当着案件事实来写。我前面讲过,按92文书格式,事实还包括诉讼事实,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也属于事实。但作为狭义上的事实则不应包括这部分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只是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诉讼前的事实。我在评点某基层法院的文书中发现,该文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及计算方法,在原告诉称中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作了详细介绍。到了本院查明中。其又将原告的主张一字未动的复述一遍,但未表明法院对主张事实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个别费用未全部支持,最后在判项中便出现被告向原告赔偿什么费用多少。这实际是未写了法院认定的事实。从内容和逻辑层次上讲,这一段的内容是诉讼事实,而不是引起当事人之间人身损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应是证据支撑的、双方争执的法律事实,而不是诉讼过程这一事实。即使为了叙述的承接需要,也应用最简洁的语句一笔带过

  △ 作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要归纳性的表达。不要大段大段的照抄。归纳要注意逻辑性,层次性,不要杂乱无章, 

  △ 对事实叙述所采用的表达文字,应具有中性色彩,对涉及当事人行为不要用贬词组和语句。表现方式应近于似于白描。前面讲判词要有文采,不能与感情色彩混为一谈。即使有带感情色彩的内容只宜放在判决说理部分去,而不要放在事实叙述部分,这一部分。如在涉及当事人行为叙述用上情感词组,使人有偏袒一方的感觉。即使你语言文字极其优美,也会得到缺乏公允性的不良效果。有些好的东西若用的场合不对,效果会适得其反。这正如不能在飞机上开玩笑说:“我劫机了”。

  △ 多个法律事实的叙述要有主次得当,层次分明。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实应有先后排序,如涉及主体更名、合并、分立和债权债务的承继与转移应于后。如叙述一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要涉及时间、地点、标的物自然特色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单价,质量、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诸多内容。假如本案争议是逾期付款,案情叙述只需要介绍与付款期限相关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事实叙述不能采用意识流的表现手法。 

  △ 事实叙述中涉及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一定要规范和统一。规范是要求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或国际标准单位。如重量、长度、面积、体积、货币、物品应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表示方法。重量用公斤而不用市斤,长度用米而不用尺等。其次,一篇文书对同种物币尽量使用一种计量单位,如人民币要则用元,要则用万元,不要前后不一。具体用何种单位还要视金额大小和数字使用频率而定。数字的统一,要注意汉字的大、小写以及与阿拉伯字的混用。避免二、两不分,0、零无别。如某基层法院文书评选有一份文书,文书叙述合同约定供砖130万块,实际履行1044359万块。显然后面多了单位“万”,实际是104万多。

  3、说理 (本院认为)

  裁判文书的析理是裁判主文的根据,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公信力体现。说理透彻,条理清晰,逻辑严谨是其基本要求。我国目前有些判决书没有判决理由,或者是以抽象化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搪塞。未兼顾社会的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张扬,缺乏现代司法理念。

  【说理方法】

  为了增强判决的说理性,理由部分应写明以下内容: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使裁判结果得到法律上的法理上的支持。二是要针对个案的特点,充分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准绳。但法律是抽象的、静态的,它只具有概括的意义,而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动态的。判决书应当根据个案的特点,从法律上、法理上阐明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条文的依据,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三是对诉辩双方所适用法律的争执进行分析,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改变以往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一般不予评判的态度。四是要准确地援引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裁判文书说理上的差错,说理应注意掌握以下标准。说理的范围包括事理、法理和情理。

  △ 说理要有全面性。说理要充分、 具体,对上诉理由或争议焦点应逐一进行评析或驳斥。全面就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各个焦点分别进行评析,不能少评或漏评,或者好评析的就洋洋千语,不好评析的就避而不谈。 前面已谈及当前文书中存在两个本院认为的问题,说理中的“本院认为”包括证据认定和法理评析,前者在段落上属于事实部分,后者属于论理部分。不要混在一起。此处只能叙述证据效力不足的法律责任。如,另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及出院后休养损失等,因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予全额支持。“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这一句话是证据认定结论,而不是举证不能后果或法律后果的论证过程。证据未达到充分有效的标准的理由,是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阐述的内容,而证据未达到充分有效的标准的诉讼后果则是在“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中论证。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本院认为”中,不能将证据效力与效力后果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这一点,这是我国当前不少裁判文书所犯且未能察觉的通病。

  △ 说理要有针对性。要针对当事人诉辩观点而进行析理, 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或者不是双方争议焦点的问题不必进行过多的分析。 当前有些文书论证的针对性不强,不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论,而是抓住一些不是争议焦点的问题进行论证。同时,要准确地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得误解或曲解当事人诉辩观点,偏离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泛泛而谈,洋洋千言,离题万里。对焦点要突出而不能平铺直叙;对争议不多的问题,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不能片面地追求长,避免短话长说、人为增加篇幅的现象。

需说明,争议焦点不仅在说理部分要突出,它还要体现事实等整个文书的写作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要突出焦点、确认焦点、固定焦点。争议焦点不能仅仅依据起诉和答辩。焦点可能在庭审中有变化,还要围绕庭审中的新焦点。

  △ 说理要有逻辑性。本院认为,它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观点作出否定和采纳的表态,而否定与采纳在论证方式上分别是立论和驳论,评判是一个论证过程,要严格遵守论证的规则和方法。

  △在法理评析中具有关键作用的事实,一定要在审理查明中介绍,不要在前面不作介绍,而到了“本院认为”中突然冒出一个新的事实情节,并以此作为三段论的小前提。

  △ 本院认为包括证据认定和法理评析,应注意前者在段落上属于事实部分,后者属于论理部分。不要混在一起。 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到事实部分的,要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认定,适用证据规则,确认证据效力,确定事实。现实中不少同志也是这样写作的,我认为对证据效力的确定应在事实部分去“说理”,不要放在适用法律的析理评判中,以免破坏文书的整体结构。 

  △要避免本院认为在内容上的重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焦点评析与综合评析的段落结构方式中。 

  △ 说理应有条理性。 判决的说理应有较强的层次感,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二、三的顺序。作为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说理的是合同效力,其次则根据争议焦点的主次依序。我发现有的文书在说理前,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以1、2、3、4提示,但到说理时,顺序则变成了2、3、1、4。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可见制作人员缺乏写作的条理性。

  △ 说理要有法理性。要根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全面、具体、准确的引用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阐明其适用与本案纠纷的本质联系,对本案争议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或过错责任以及责任的主次或大小作出判断,合理推出判决结果。这里所说的法理性,当然还包括在无具体法律条文可适用的情况下,正确阐释法学理论、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规则和科学定律乃至交易习惯来判定是非,划分责任 ,支持与批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 法律条文的引用要条、款、项、目齐全, 适用某一层次的规定,就应具体写到这一层次。避免笼统的用某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得笼统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要引用共性条款 。只有在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引用共性条款或原则条款。

  △法律条文的引用应讲顺序和层次,应先引用等级、效力高的法,再引用等级、效力低的法;(同一等级的)先引用特别法,再引用普通法;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即认为应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其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应交代诉讼过程,再介绍实体处理。目前有些文书只引用了实体法而未引用程序法。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不好适用程序法。如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何引用程序法就值得研究。在不好引用的情况下,不引用不成为问题,但可引用不引用则成为问题。如缺席判决的要引用民诉法第130条,多次调解未成的要引用民诉法第128条,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后果的要引用民诉法第64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要齐全,并非要求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判断和处理所引用的法律规范要面面俱到,而是要求有针对性的对某种法律事实做出评判。但这一情况在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 则只需引用特别法,不需引用普通法。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有明文规定的,援引合同法即可。 无需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里要注意一点,我这里强调的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评判,若不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则应根据不同的事实和情节分别引用。如合同法的条款是对合同效力而言,民法通则的条款是针对民事责任而言,则应分别援引。当然,有些情况下,如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何引用程序法确实值得研究,不引用不算问题。但可引则引。 

  按照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司法解释是不能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但根据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问题》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则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至于学理解释能否成为判决依据,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我个人是持赞同观点的。

  4、主文

主文即为判决结果,它是对案件实体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表述方式。 

  △ 主文的表述在全面、具体、准确。所谓全面即事项要完整,对履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不能有所遗漏。文字内容只能作单一解释或确定性的解释,不得产生歧义或模棱两可。 对按同期国家利率的计算笼统,未写明是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还是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也不明确是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还是五年期的贷款利率。结果到了执行期间,因标准不明确而无法执行。有的当事人为此申诉长达几年。

  △ 判决不应漏项,即判决主文内容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当事人有十项诉讼请求,则对这十项诉讼请求都要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全面表态。不予支持的要在判决结果中写明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可置之不理。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的旅差费用,文书应予表态。至少应叙明“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 关于判项漏项问题,对诉讼请求额的部分支持,对未支持部分是否要写明“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呢?这个问题我未考虑成熟。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全部本金,但利息只支持了3.5万元,对未支持的一千元是否也要下一个判项。这涉及到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额的概念和关系问题,涉及诉讼请求狭义概念与广义概念问题。省法院民二庭的文书写作要求是应当下一个判项。我持保留意见,我认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意见则可。

  △判项应具独立性和单一性,即一个判项只确定一项权利或义务。如明确给付本金、利息和?付期限的判决,宜作三个判项来判决。具体说来判决清偿100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十日内履行完毕的判项,即:一、×××向×××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种类的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向×××支付年月日至期间利息25万元;三、前二项给付金额125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不少同志通常采用一个判项。如“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应当说这种表述内容明确、文义清晰,但也其不足之处。即若案件上诉后,可能原计算的利息因标准和期间问题发生改判的可能,此时,二审法院则需撤销原判的全部内容。若将本金、利息各履行期限分开判,二者法院则只改判利息,维持本金。这就有了全部改判和部分改判的区别。而且万一上诉后发生改判的,不至于全部被改判。三项判决则可避免这一情形。这样做使判项条理更加清晰。如某基层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便是如此,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都是正确的,唯在上诉人即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金额上少算了500余元。好在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这500余元,否则令二审法院不好处理。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更需如此。如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0号所审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河南高院判了7项,最高法院变更第一项,改判第四项,维持了第二、三、五、六、七项,试想一下,如果这些项写在一块,岂不全部改判。 

  △判项内容应具有确定性,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明确元、角、分等具体结果,而不是告知计算原则、方法和期限。当前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时常采用这种表述方式。称从某年某月某日至实际支付日至按国家规定的同利率计算利息。这种方式实际是给当事人出计算式,将判决结果的答案交给当事人去做。不符合判决明确的基本要求。二是到了执行阶段双方可能又发生计算上的分歧,你说国家利率,一方可能按期一年利率计算,另一方可能按实际拖延期间计算。三是判决事项延伸到执行阶段,造成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冲突。例如,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应是20000元,判决逾期后若义务方不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加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此处不明确到实际支付日可能是25000元,那么是按20000元来加倍计算还是按25000元来加倍计息,两种计算结果不是一致。

  △判决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内容和其它义务的,一定要明确具体期限和履行程度。

  履行期限要有终止时间,履行程度一定要用完结、完毕或付清这类的词语表述。不能给人二种以上的意思理解。我院曾有过这样的教训,我院有一文书的判项是:“上诉人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宜昌市纽曼贸易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资产偿付上诉人湛江市霞山新兴土方工程服务公司工程款492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05元”。合议庭研究时的本意是要求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三十日内清理完毕。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五个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他们称判决说“三十日内。。。。。。进行清理”是指开始清理,并未说何时清理完毕,我们现在还未清理完毕,所以应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尽管从情理和事实上讲,这是一种托词,但托词理由正是因为我们判决主文的不严谨。 

  △关于给付判决的履行期限和逾期后果,省法院民二庭的文书写作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这样内容。我认为当事人是否履行生效判决不是法律文书所解决的内容,且其在程序属于执行程序。我对此存有异议。一是判决所确定的具体义务只能截止于判决作出之日,对判决不履行的假设情节不能预定到判决之中。 二是审理与执行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审判中不能考虑执行程序中问题。三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加倍支付规定的非常具体,判决不写并不影响执行时不能加倍支付。四是如果告知不履行的判决义务的后果,要告知的法律条文非常庞杂,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也要引用。这是不切实际的。

  △ 维持原判的判决表述方法十分简单,毋需详说。改判的案件要分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情况来确定。部分改判又分减判和加判,这里的加判和减判是相对上诉人的原判责任幅度而言,为区分二者间的关系,我认为加判的用“变更”来表述。 可参考样式书写。

  △ 改判如果是在一审确定的责任基础上作具体数额变动的,可不采取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可直接写“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项的为×××即可。

  △ 判项应有可执行性。即判决内容不仅要能够具体实施,并便于强制性执行;如果不能强制执行,则应有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如判决一方办理房产证的事项,判决主管单位负责清算的事项,这些行为应判决其一定的履行期限,逾期则应有一项可供直接执行的补救条款。如果不能强制实施则就要思考判决作出是否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如夫妻间某些义务的履行是不适宜强制措施的。

  △ 对被告采取抗辩方式提出的具有抵销性质的“诉讼请求”,或者说未提反诉的请求,不宜用判决主文驳回,而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去表态。

△合同的效力是否要成为每个案件的判项,要依当事人争议而定,如果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效力,判项则一定要作表态;如果未涉及则可以不写。

  △如果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以合同无效作为基础的,且被告又坚持合同有效,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应写明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或否认。如“××与××签订的××合同有效(无效)”。

  △主文的表述方法要注意用语的准确和精炼,并注意前后照应。如合同有效则写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合同无效则只能写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 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会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写作中还得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表述方式。

  【诉讼费】

  △ 诉讼费确定与分担要具体。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鉴定费、证人费等各项费用应按类别分开说明;一审、二审诉讼费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也要具体。分项不具体以致上诉时不好确定案件受理费,严重的会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实现。你们这次参评的13份民事裁判文书,有12份没有分开费用类别。 

  △ 判决确定由被告将其应承担有费用直接转付给原告的,一定在说明原告已先行预交的理由,否则使人误解败诉后的诉讼费由胜诉方收取。我见过这样一份某基层法院的文书,从语句表述上使人误解。

  △一审案件在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时,不要把一审中预收的实际支出费计入上诉费。

  △发还重审的案件不要忘记对原上诉时当事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负担决定。

  5、尾部

  △ 对上诉费的交代问题。根据省法院以及中院对基层法院的要求,判决书在交代上诉期间、上诉状份数和上诉法院之后,用括号注明上诉费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我认为这样将法院内部管理事务写入判决,影响判决书的庄重性和严肃性,且违反括号使用规则。我个人一直未按省法院的要求执行。是在判决书署名后的页面底端,用附“交费通知”的方式注明。

  【法官后语】关于法官后语、法官后语的内容一般与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相关,它起着帮助当事人情感化地理解判决理由,达到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和自觉履行的作用。 是否附加,这应视案件情况而定, 根据张扬社会公德和司法为民的具体情形和要求来决定。

  【法律条文后附】

  将相关的法律条文附在民事裁判文书之后,显然不属于裁判文书应负职责。如果该法律条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在析理部分明确表述。我原则上不赞同法律条文后附。但有一种例外,如果该案的法律关系和涉及的法律内容特别复杂和高深,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早已关注,从法制宣传角度可作法律条文附注。另学者们极力主张对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法律条文附后问题,我认为可以盖章方式在文书后面加注。 

  6、全篇 

  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如文字、逻辑方面的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将其归入哪一部分或段落,而且有些问题只有结合前后段落和全篇文书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如前面所提的诉讼参加人的排序问题,只有在全篇情形下,才能发现这种瑕疵。就段落和语句而言,它也不是一种错误,也只有前后对照才能发现和确定是一种瑕疵。如文书中涉及的人名地名和单位名称,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其专一性和固定化,变换不定,如人名姜某某,一会儿用生姜的姜,一会儿用长江的江。数字方面的错误亦是如此。因此,在写作和校对时,要立足全篇检查。

  就文书的结构形式而言,我认为最高法院的文书样式是实用可行的,在结构上不要脱离该样式。这样的结构符合诉讼的进展和过程,符合人们对事物认识的规律,也符合我们的写作习惯。

  从总体上讲,还有以下二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⑴ 字符语句、结构段落

  △ 文字要通顺、通俗,语言要精练和准确,语句要有概括性,在逻辑的严密和层次的分明上要体现出结构严密。

   △ 用语不够准确,对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严谨冷静评析后所作结论态度不够鲜明有力,如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应当态度鲜明地“不予采信”,而不能用“难以采信”

  △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当繁则繁,当简宜简。如判决书对当事人认同的事实,给予了确认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的。则可简化。

  △繁简要根据争议和析理确定,如果在析理时需要对某一法律事实作出性质上的判断,有的情况下可能需写具体情节,有的情况下则只需略写过程。

  △繁简要根据案情而定,还是根据文书公开程度的要求而定,如前述的审理过程的内容则不能随意省略。

  △上诉人认为,应改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为,应改为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是一种观点,而称既包括事实叙述又包括观点表达。)

  △文书内容多不一定导致文书篇幅长。对案情叙述的文字表述要善于归纳和提炼。通篇要围绕焦点叙述,与争议无关的内容要舍弃。

  ⑵文书外部形象

  △文书 要体现庄重性和威严美。需要化妆。

  △文书 为什么要称文书的制作改革而不提文书的写作改革,因为前者还包括文书的形式制作,如文字排版、油印、装订和盖章等。目前有部分裁判文书纸张规格不统一(如某基层法院现在文书纸张分别用了A4、A3和16K三种页面的纸张),文字排版不规范,字体混用(如这次参评的二份文书出现黑体与仿宋混用)、字号乱用,字距行距不统一,大小不一;油墨污染或复印不清晰;法院印章斜盖。如有的判决书印章斜盖大于45O。装订不整齐。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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